(2015)淮法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开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开某甲,无业。2014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现羁押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开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开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开某甲到本区茭陵乡小茭村二组村民开某乙家,窃得电动三轮车一辆。随后,被告人开某甲驾驶该车至该村三组,窃得村民开某丙家草鸡7只、开某丁家草鸡6只、开某戊家散黄鸡3只、开某己家草鸡5只、章某家草鸡6只、张某家草鸡3只,共计30只。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44元,被盗草鸡、散黄鸡价值人民币1599元,所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0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开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开某乙、开某丙、开某丁、开某戊、开某己、章某、张某陈述,被告人开某甲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开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开某甲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07年1月12日,被告人开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1月21日,因盗窃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月7日被决定延长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4月2日,因盗窃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3月,因盗窃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本院(2012)淮法刑初字第0352号刑事判决书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开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本院(2014)淮法刑初字第023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开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开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其漏罪和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开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开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开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本院(2014)淮法刑初字第0230号刑事判决以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十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开某甲退赔经济损失,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