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六终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张占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占国,张建国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李贞民。上诉人张占国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4)深民一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开办了深泽县大直要村蓝梦开关贴厂,该厂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等级注册,2012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10月18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后原告因受伤赔偿一事向深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在仲裁期间,原告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对原告作伤残鉴定,被告表示知道同时也收到伤残鉴定书,对该伤残等级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5月23日深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字(2014)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被告开办的深泽县大直要村蓝梦开关贴厂属于非法用工,应一次性赔偿原告237252元。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深泽县人民法院以仲裁委员会送达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深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字(2014)第001号仲裁裁决书、深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执字第00119号民事裁定书、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开办的深泽县大直要村蓝梦开关贴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因此该厂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原告将被告变更为该厂主办人张占国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被告开办深泽县大直要村蓝梦开关贴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用工范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致残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在工作时违章操作,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在劳动仲裁期间进行了伤残鉴定,被告也知道原告做鉴定情况,同时也收到了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在鉴定结论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应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因此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规定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故原告的一次性赔偿金应为39542×6=237252元。原告请求数额并无不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3725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占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张占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深泽县人民法院(2014)深民一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起诉主体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的主体为“深泽县大直要村蓝梦开关贴厂”但该主体不存在,法院不应当受理,即使受理了也应当驳回起诉。法庭审理中允许被上诉人当庭变更诉讼主体,直接把上诉人列为被告,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明显违反了该规定,且该案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即使承担责任,对于被上诉人这种临时雇佣人员,也应当适用雇主与雇员的相关规定来赔偿。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张占国办工厂不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在没有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此厂名称非法招工经营,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把其虚设的厂名和用其厂名经营的负责人张占国列为被名,诉讼主体是明确的,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依照《民诉法》第237条第3款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仲裁前置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及第五条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占国开办的深泽县大直要村蓝梦开关贴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之规定,故蓝梦开关贴厂或张占国均可以作为当事人,在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被告开办的深泽县大直要村蓝梦开关贴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因此该厂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认定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9条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人张占国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对被上诉人张建国进行赔偿。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占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增志代审判员 王淑芳代审判员 赵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