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17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工。2014年10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台玉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与郑某甲妹妹有感情纠纷而酒后到玉环县清港镇翻身村郑某甲家,爬至二楼阳台,挥拳敲碎窗户玻璃,被郑某甲及隔壁邻居郑某乙母子发现,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甲为泄愤,进入郑某甲家一楼厨房拆下一只正在使用中的煤气瓶,抬到郑某甲与郑某乙两家房屋(分别为二间三层楼房和四间三层排屋,周围系居民聚居区)的中间过道处,用煤气瓶砸碎郑某乙家的侧窗玻璃,接着将煤气瓶阀门打开,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出气口后踢到郑某乙家侧窗外(旁边堆放有木料)。在此过程中,郑某甲家人及其他邻居多人先后闻讯至现场围观。后被告人陈某甲再次来到郑某甲家厨房拿出另一只煤气瓶放到郑某乙家正门口欲拧开气阀时,被众人制服,随后被接警而至的公安民警抓获。现场火势亦被消防人员扑灭,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甲作案时处于单纯醉酒状态,对本案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己取得郑某甲、郑某丙家人的谅解。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其没有为泄愤而点燃煤气瓶故意放火,既无故意也无行为,不构成放火罪,请求从轻处理。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犯放火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李某、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时对其为泄愤故意点燃煤气瓶放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证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李某、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相印证,证实了本案陈某甲故意放火的犯罪事实。虽然陈某甲本欲伤害特定的对象,但其在居民住宅区纵火,有可能危及到不特定人员和财产安全,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犯罪特征,依法应以放火罪论处。原判考虑到上诉人陈某甲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以及陈某甲的认罪态度,并已取得当事人谅解等实际情况,已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得当。故上诉人陈某甲有关其没有放火故意和行为、不构成放火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目无国法,在居民住宅区故意纵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仁跃审 判 员 姚芝芝审 判 员 陈文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 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