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崇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崇仁支行与裘济良、裘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崇仁支行,裘济良,裘洪,裘伟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崇商初字第34号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崇仁支行(组织结构代码:70452617-4),住所地:嵊州市崇仁镇镇东路新综合楼。负责人:蔡杭军,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小兰,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济良。被告:裘洪。被告:裘伟峰。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崇仁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崇仁支行)与被告裘济良、裘洪、裘伟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裘济良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21日起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2.被告裘洪、裘伟峰对裘济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裘济良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材料,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崇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济良、裘洪、裘伟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裘济良因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裘济良、裘洪、裘伟峰签订了合同号为嵊合银崇仁(2012)循保借字第8931120120008630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裘济良,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8万元,使用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借款资金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被告裘洪、裘伟峰对该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事实。同日,原告依约向裘济良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066610‰。现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裘济良仅支付了借款后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付,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贷款查询欠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被告裘济良、裘洪、裘伟峰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崇仁支行与被告裘济良及各保证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裘济良取得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裘济良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裘洪、裘伟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前提下,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裘济良返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并要求作为保证人的各被告对被告应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三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裘济良返还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崇仁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9.066610‰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3.599915‰计算的罚息以及对所欠利息、罚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3.599915‰计算的复息,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裘洪、裘伟峰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裘济良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裘济良、裘洪、裘伟峰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海江人民陪审员 相培富人民陪审员 竹青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季 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