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张某某等与苏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某,陈某,苏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郭文阳,吉林省晨光经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86号原告陈某甲。系死者陈某乙之父。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系死者陈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学生。系死者陈某乙之子。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男,1950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419501********),满族,辽宁省凌海市人,现住该市国庆路*号*栋*单元**室。系陈某爷爷。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司机。委托代理人赵玲玲,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号。负责人丁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邯郸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阳,司机。被告吉林省晨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平顶山村。负责人王国兴,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明德路与百汇街交叉口。负责人赵建平,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与被告苏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郭文阳、吉林省晨光经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俊玲、代理审判员王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玲玲,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阳、吉林省晨光经贸有限公司、平安财险长春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张某某、陈某诉称,2014年11月26日23时50分,陈某乙驾驶辽G×××××/吉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754公里+100米时,先与苏某某驾驶的冀G×××××/冀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后冀G×××××/冀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受力前移,又与前方郭文阳驾驶的吉C×××××/吉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造成辽G×××××/吉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机动车驾驶人陈某乙、乘坐人杨海健死亡,冀G×××××/冀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蔺树芬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车货物不同程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以下简称高速馆陶交警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陈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人郭文阳、乘坐人杨海健、蔺树芬无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1万元。被告苏某某辩称,其驾驶车辆在等候通行时,陈某乙驾驶车辆与该车尾部相撞,该起交通事故应由陈某乙负全部责任。其对高速馆陶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在其提请上级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书复核期间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予以认定。其是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冀G×××××/冀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中苏某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应按照比例予以赔付。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郭文阳、吉林省晨光经贸有限公司、平安财险长春支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高速馆陶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冀G×××××/冀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苏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赵东升,苏某某具有驾驶资格。3、冀G×××××/冀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吉C×××××/吉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郭文阳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证明郭文阳具有驾驶资格,吉C×××××/吉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吉林省晨光经贸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凌海市公安局大凌河分局出具的死亡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证明陈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6、陈某甲、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凌海市公安局开具的证明、凌海市太凌河街道办事处与凌海市凌河公安分局共同出具的证明、辽宁省金城原种场第四示范场证明,证明陈某甲于1950年12月2日出生,系死者陈某乙之父;张某某于1951年11月4日出生,系死者陈某乙之母。陈某甲、张某某系城镇居民。死者陈某乙系陈某甲、张某某的独生子女。7、陈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死者陈某乙离婚证复印件,证明死者陈某乙于2011年12月6日离婚,陈某系陈某乙之子,出生日期为2009年6月20日。被告苏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赵东升的证明1份,证明2014年1月30日,赵东升将冀G×××××/冀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卖给了苏某某,苏某某系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苏某某、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某某、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死者陈某乙驾驶车辆与在排队等候通行的由苏某某驾驶的车辆尾部相撞,致使陈某乙死亡,该交通事故应由死者陈某乙负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变更高速馆陶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高速馆陶交警大队具有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定职权。经高速馆陶交警大队勘验及调查后认为陈某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苏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大队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认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苏某某、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苏某某、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死者陈某乙系陈某甲、张某某的独生子女。本院认为,陈某甲、张某某所在的居民委员会及居住地公安机关均证明死者陈某乙系陈某甲、张某某独生子女,且该组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证据6予以确认。被告苏某某、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死者陈某乙虽已离婚,但计算被扶养人陈某生活费时应按二人计算。本院对证据7予以确认,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陈某甲、张某某、陈某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对被告苏某某提交的赵东升的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23时50分,机动车驾驶人陈某乙驾驶辽G×××××/吉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754公里+100米时,遇前方车辆因道路拥堵依次排队等候通行,先与机动车驾驶人苏某某驾驶的冀G×××××/冀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解尾部碰撞,后冀G×××××/冀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受力前移,又与前方郭文阳驾驶的吉C×××××/吉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造成辽G×××××/吉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机动车驾驶人陈某乙、乘坐人杨海健死亡,冀G×××××/冀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蔺树芬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车货物不同程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馆陶交警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陈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人郭文阳、乘坐人杨海健、蔺树芬无责任。另查明,苏某某系冀G×××××/冀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郭文阳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者陈某乙系城镇居民,系陈某甲、张某某的独生子女,陈某乙之父陈某甲于1950年12月2日出生,陈某乙之母张某某于1951年11月4日出生,陈某乙之子陈某于2009年6月20日出生。原告陈某甲、张某某、陈某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万元。另一受害人杨海健的近亲属、姚兴壮另案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冀G×××××/冀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赵东升的起诉。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作为被告苏某某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长春支公司作为被告郭文阳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因苏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损失的30%由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25578元×20年=511560元。被抚养人陈某甲、张某某的生活费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陈某甲年满64周岁,其生活费为18030元/年×[20年-(64周岁-60周岁)]=288480元。张某某年满63周岁,其生活费为18030元/年×[20年-(63周岁-60周岁)]=306510元。被抚养人陈某的生活费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陈某年满5周岁其生活费为18030元/年×(18周岁-5周岁)÷2人=117195元。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030元/年×17年=3065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511560元+306510元=818070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为42532元/年÷12个月×6个月=2126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15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用系合理费用,酌情认定为1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系合理费用,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60336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予以赔偿。另一受害人杨海健的近亲属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62256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对两方受害人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两方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0元×(860336元÷(860336元+622563元)]=63818.88元。被告平安财险长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1000元内对两方受害人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两方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元×(860336元÷(860336元+622563元)]=6381.89元。原告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计算为860336元-63818.88元-6381.89元=790135.23元,被告苏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该损失的30%,计算为790135.23元×30%=237040.57元。因该车在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的数额237040.57元与受害人杨海健近亲属在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的数额171529.13元、姚兴壮的车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的数额63012元的三者之和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63818.88元+237040.57元)共计人民币300859.45元,被告平安财险长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81.89元,被告苏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他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平安财险长春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张某某、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859.4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张某某、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81.89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甲、张某某、陈某对被告苏某某、郭文阳、吉林省晨光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陈某甲、张某某、陈某负担1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56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125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朝审 判 员 高俊玲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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