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行终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响水县蓝蓝装饰材料厂与响水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盐行终字第00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响水县蓝蓝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在江苏响水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负责人王洪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董雪中,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响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在响水县响水镇长江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树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卫民,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响水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响水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秦建国,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响水县蓝蓝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蓝蓝材料厂)因诉被上诉人响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响水县国土局)、原审第三人响水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水物业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响水县人民政府将位于响水县开发区响港居委会响港路南、金兰南路西侧一幅面积为309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给第三人响水物业公司,并向其颁发响国用(2008)第83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3091平方米等”。该证还载明“…,经审查核实,准予登记,颁发此证。响水县人民政府,2008年5月26日”,并盖有“响水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现原告以响水县国土局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第三人响水物业公司所取得的响国用(2008)第83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另以响水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撤销响国用(2008)第83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诉,该案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响水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已进行了答辩,目前案件正在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认为,《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规定: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上述规定,本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机关为响水县人民政府而非响水县国土局。原告所诉土地证,准予登记并发证的单位为响水县人民政府,并盖有响水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原告以响水县国土局为被告提起本案,属于被告主体错误。经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响水县蓝蓝装饰材料厂的起诉,件受理费50元,退还缴款人。上诉人蓝蓝材料厂上诉称,被上诉人收回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违法,因此该土地的使用权应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撤销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响水县国土局答辩称,1、依据法院的生效文书,上诉人已获得相应补偿,并不再拥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因此上诉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2、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是响水县政府的行为,被上诉人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响水物业公司未作书面陈述。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于2014年11月1日被修改,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原告在2015年5月1日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亦在此之前依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审理,故对被告主体资格的评判,应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蓝蓝材料厂对响水县人民政府颁发响国用(2008)第83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提起诉讼,应当以响水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其以响水县国土局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错列被告,在原审法院向其释明后,其拒绝变更,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蓝蓝材料厂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蓝蓝材料厂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沈俊林审判员 王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