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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国新与娄宝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新,娄宝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陈国新。委托代理人王佳,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宝杰。原告陈国新诉被告娄宝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11750元-2000元)/2=4875元+2000=6875元、(施救费75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2=887.5元,共计人民币7762.5元。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新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宝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驾驶无车牌摩托车在义乌市宗泽路与北苑路交叉口地段与原告驾驶的鲁G×××××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经义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损11750元、施救费75元、停车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2025元。上述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财产遭受被告的侵害而受损,侵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按5:5的比例承担本案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缺乏依据,不能支持。被告应依法承担的损失,计:2000元+(12025-2000)元*50%=7012.5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宝杰赔偿原告陈国新的损失人民币7012.5元。二、驳回原告陈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即由被告娄宝杰支付原告陈国新(开户名:陈国新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山东潍坊市潍城支行账号:62×××61)人民币7212.5元(含退回的受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被告娄宝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冯 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