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男。被告人鲁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7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8月27日减刑释放。被告人鲁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鲁某到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淮海农商银行狮子山支行等地,趁无人之际,盗窃银行办公室内笔记本电脑、钱包等物品,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100元。1.2014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鲁某到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某楼某办公室,趁室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顾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黑色IBM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900元。2.2014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鲁某到徐州市淮海东路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某楼办公室,趁室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郭某放在办公室椅子上的灰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3.2014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鲁某到徐州市淮海西路某某银行某楼某室,趁室内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张某放在室内的黑色联想牌K43A笔记本电脑一台;盗窃被害人余某某放在办公室内黑色联想牌K4450A笔记本电脑一台;盗窃被害人戴某紫粉色寇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联想牌K43A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盗联想牌K4450A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鲁某的供述,被害人顾某某、郭某、张某、余某某、戴某的陈述,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发票,现场指认照片,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鲁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厉 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