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执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玉峰与淮北市佳宝菜篮子科技开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玉峰,淮北市佳宝菜篮子科技开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0220号申请执行人:刘玉峰,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淮北市佳宝菜篮子科技开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法定代表人:李加宝,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相民一初字第0093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在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有应退执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淮北市佳宝菜篮子科技开放有限公司应退执行款中的13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继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