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付某与于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初字第582号原告付某,农民。被告于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五莲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付某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确切证据证明被告于某婚后的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成武县,故本院依法对此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于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刘世成人民陪审员 岳彩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长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