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龚生文与王德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生文,王德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669号原告龚生文,男,汉族,1970年7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德用,男,汉族,1966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龚生文与被告王德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生文,被告王德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生文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手下做工,被告欠劳务费5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收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800元。被告王德用辩称:欠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王德用向龚生文出具欠条,该欠条主要载明:王德用欠龚生文工资5800元,该笔工资系龚生文于2013年在王德用处做工的工资。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龚生文为被告王德用提供劳务,被告王德用应按约支付原告劳务费用。本案欠条中的工资实质是指劳务费用,现王德用未支付上述费用,故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580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龚生文劳务费5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德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姚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