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周某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周某兰两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高某怿。2014年12月13日7时许,周某兰在阳江巿阳东区东风三路苏荷酒吧门口附近将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某怿。2014年12月16日4时许,周某兰在阳江市江城区湖湾华庭某幢306房门口将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某怿。当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湖湾华庭某幢306房将周某兰抓获,当场缴获五小包可疑毒品(一小包4颗,净重0.41克;一小包3颗,净重0.3克;一小包净重0.34克;一小包净重0.94克;一小包净重0.11克)及电子称、透明塑料密封袋、自制吸毒工具等物品一批。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湖湾华庭八幢306房缴获的0.41克、0.3克、0.34克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手机截图、指认照片、监视录像截图、证人高某怿、许某黎、张某平、李某灵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兰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远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成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