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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汤富、汤金龙等与李石、詹吉宏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石,汤富,汤金龙,杨宝民,詹吉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石,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委托代理人马国兴(系上诉人表哥),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集贤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富,住同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金龙,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宝民,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吉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上诉人李石与被上诉人汤富、汤金龙、杨宝民、詹吉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8日作出(2014)同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李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石及委托代理人马国兴与被上诉人汤富、汤金龙、杨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詹吉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汤富、汤金龙、杨宝民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詹吉宏在乐业信用社贷款人民币75000元,三名原告为被告借款做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到外地长期未归,不能按期清偿债务,由三名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替被告清偿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詹吉宏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异议,自己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因此笔贷款主要是由自己的哥哥詹吉祥使用了,故被告李石作为贷款的经办人与詹吉祥协商用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方式偿还这笔贷款。詹吉祥和李石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约定由李石偿还詹吉宏在黑龙江省同江市农村信用社(乐业)2012年度贷���,詹吉祥将自己的承包地流转给李石,土地面积63亩,承包期到2027年11月30日为止,李石用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262000元抵顶承包费。现在李石已经把贷款偿还了而且已经将土地全部管理耕种了,我已经偿还了全部贷款。原审被告李石辩称:被告詹吉宏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我是经办人,没办法就在2013年4月15日代为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几天后,我找贷款的联保人,本案三名原告及另一担保人案外人要这笔钱。三名原告按平均承担将我代为偿还的77544元还给了我。我在偿还詹吉宏的贷款后与詹吉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本不包括詹吉宏这笔贷款,但詹吉祥不同意,说不包括詹吉宏的贷款就不和我签这份合同,我没办法,就同意包括这笔贷款了。但现在我不同意还这笔贷款。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1日,被告詹吉宏在黑龙江省同江市农村信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按约定应于2013年4月30日偿还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詹吉宏未偿还欠款,经被告李石与本案原告及案外人赵洪军协商由联保户平均偿还詹吉宏贷款,因当时联保户没钱,由被告李石于2013年4月14日垫付将这笔贷款偿还给了黑龙江省同江市农村信合作联社,本案原告给李石出具了欠条,后本案原告将钱还给了李石。2013年4月15日,被告李石与案外人詹吉祥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约定詹吉祥将自有土地63亩流转给李石作价262000元,抵顶詹吉祥、赵洪清、詹吉宏在同江市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的贷款。2013年被告李石耕种了该合同面积中的7.5亩,剩余面积未能耕种,2014年李石耕种了合同中的全部面积63亩。庭审中,原告主张向二被告追偿垫付的贷款。被告詹吉宏辩称其欠信用社的贷款已经由其兄詹吉祥用���地抵顶,全部偿还完毕,应由接收土地的李石偿还。被告李石辩称与詹吉祥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抵顶詹吉宏欠款是迫于无奈。63亩土地作价262000元太高了,当时同意抵顶偿还詹吉宏欠款是没有办法,如不同意将詹吉宏的贷款包括在内,詹吉祥不同意,所以只好同意签字了,其不同意还款,应由詹吉宏偿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詹吉宏贷款后未能偿还银行贷款,李石于2013年4月14日为被告詹吉宏偿还了银行贷款。第二日2013年4月15日案外人詹吉祥与李石签订了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约定詹吉祥将自有63亩土地流转给李石,抵顶詹吉祥、赵洪清、詹吉宏2012年度在黑龙江省同江市农村信合作联社贷款,包括本案争议的全部贷款,现合同已履行,被告詹吉宏已经将土地交付给被告李石,由李石耕种。至此,被告詹吉宏已经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石主张此合同是其被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李石在替詹吉宏还清贷款本息后,于次日取得流转土地,至今该合同已经开始全部履行,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李石偿还詹吉宏2012年度在黑龙江省同江市农村信合作联社的贷款,因此李石代詹吉宏偿还贷款的债权已经得到了追偿。事后李石又收取联保成员本案原告偿还的贷款本息,属于在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本案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被告李石在垫付的贷款通过流转土地的方式得到追偿后,继续向联保户本案三名原告索要贷款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成立后,即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受益人应向受损人偿还其无合法根据而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2013年4月14日至今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石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汤富、汤金龙、杨宝民77544元(每人2584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9元由被告李石负担。宣判后,被告李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2013年4月14日,上诉人作为主管信贷联络员,在为被上诉人偿还信用社到期债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民事借款关系,上诉人索要并收受该款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并非不当得利。2、当时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实属被迫,因为詹吉祥欠上诉人借款无意偿还。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签订后,詹吉祥见信用社贷款偿还后就不让上诉人耕种承包地,上诉人2013年仅种了12亩高粱,继续履行则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不应要求上诉人返还贷款,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汤富、汤金龙、杨宝民辩称,我们三人替被上诉人詹吉宏还的信用社贷款,上诉人李石与詹吉祥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已经还完了这笔贷款,这笔款应当给我们。被上诉人詹吉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石向本院提交了李石与赵玉梅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1份,证明詹吉祥欠上诉人款19万元。被上诉人汤富、汤金龙、杨宝民、詹吉宏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石提出与詹吉祥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是因詹吉祥不还欠款被迫签订的,该情形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受胁迫的情形,应当认定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了如詹吉祥还不上李石本金,土地流转给上诉人李石,由上诉人李石代替被上诉人詹吉宏偿还信用社贷款。上诉人李石偿还完信用社贷款并取得土地经营权后该笔债务抵销,李石垫付的贷款通过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已经得到清偿,不应再由被上诉人汤富、汤金龙、杨宝民承担保证责任。而后上诉人李石收取了承担联保责任的被上诉人汤富、汤金龙、杨宝民还款,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李石应予返还。上诉人李石提出2013年詹吉祥并未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土地,是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瑕疵,上诉人李石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应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李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739元,由上诉人李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玉祥审 判 员  韩国斌代理审判员  金爱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婧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