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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沈君泉、沈人类,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沈君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本市松江区新浜镇某某路某某号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绿超牌电动车(不予鉴定)一辆。2、2015年1月上旬某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本区枫泾镇枫阳路某某号门口处,窃得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金狮牌自行车(不予鉴定)一辆。3、2015年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本区枫泾镇枫阳三村某某号门口处,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370元的台铃牌电动车一辆。4、2015年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本区枫泾镇枫泾中学门口右侧围墙处,窃得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779元的永久牌山地车一辆。5、2015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浙江省嘉善县枫南垃圾摊处“魏-北大街-004”旁房前空地处,窃得被害人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475元的帝豹牌电动车一辆。6、2015年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集镇北大街某某号对面的车棚处,窃得被害人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110元的溢洋牌电动车一辆。2015年2月1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第3-6节事实中被窃车辆已经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邓某某、王某某、钱某某、邬某某、盛某某的陈述,证人包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江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及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本案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3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