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学圣与扬州德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圣,扬州德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圣。委托代理人孙鹏,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德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江昌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天松,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学圣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德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扬江民初字第0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德盈公司为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法人。原告李学圣曾以被告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广元市利州区财神楼预制板厂签订国工业品买卖合同。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给付工资及各项赔偿,因而成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被拖欠工资120000元整以及被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2、被告为原告报支自2010年2月至2011年9月期间为公司垫付而应予报支交通、住宿、维修等杂费57000元整。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各项权利。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并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仅凭一份以被告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及数份抬头为被告公司住宿发票、车票等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属性,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学圣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学圣负担。宣判后,李学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2008年春节后,经德盈公司的副总杜建的好友黄骑兵介绍至德盈公司前身江都双赢机械有限公司从事生产、制作、安装、调试工作,2009年度实际工资达75000元;2010年后,因李学圣常年负责外派工作,副总杜建口头承诺工资不低于2009年,在外交通、食宿等凭票实报实销,截止2011年9月,期间德盈公司未向我方支付工资,应予报支费用达57000元。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德盈公司的答辩意见为: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根据法庭的要求,德盈公司提供2011年度财务账册予以核对,该账册显示,无李学圣工资发放记录。另,经二审查明,德盈公司注册于2010年11月。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学圣与德盈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李学圣认为其与德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李学圣要求德盈公司给付工资代垫款等诉讼请求的前提是其与德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本案中,其未能提出充足依据证实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德盈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通过财务账册的核对也未能反映李学圣与德盈公司之间存在工资发放的情况,李学圣主张其是与德盈公司前身双赢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也未能证实双赢公司与的德盈公司系关联公司,故其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学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凤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