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郭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广德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3日被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22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经宁国市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并逮捕,并由宁国市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4月2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辩护人洪亚龙,安徽洪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男,1967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宁国市梅林镇七都汪村小石门组**号。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4年12月22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经宁国市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并逮捕,同年4月29日由宁国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洪亚龙、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郭某经营管理“梅坞”山场的一株野生银杏树,被告人郭某明知该银杏树为野生仍予以出售。次日,被告人张某雇请他人采挖了该株银杏树,在将该树运下山时被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该株银杏树树长20.2米,胸径56厘米,立木蓄积1.909立方米。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张某刑事责任,以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将案涉银杏树移栽到公安机关指定场所,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郭某商定,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郭某经营管理的位于宁国市梅林镇七都汪村小石门村民组“梅坞”山场的一株野生银杏树,被告人郭某明知该银杏树为野生仍予以出售。次日,被告人张某雇请他人采挖了该株银杏树,在将该树运下山时被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该株银杏树树长20.2米,胸径56厘米,立木蓄积1.909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5日电话通知被告人郭某接受调查,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谎称涉案银杏树系采挖移栽,并非出售,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并依法传唤被告人郭某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到案接受调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案涉银杏树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配合公安机关将案涉银杏树移栽到指定地点;被告人郭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归案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接收管养证明、林权证、(2003)宣中刑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2014)广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均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系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积极退赃,被告人张某配合公安机关将案涉银杏树移栽到指定地点,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所在社区评价良好,对被告人郭某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保证金5000元折抵罚金,剩余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保证金5000元折抵罚金,剩余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鸿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