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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柏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案发前,被告人柏某某在重庆市某区某小区13栋8-3失主黄某有家中做保姆。2015年1月4日,柏某某将黄某有放于家中的医保卡盗走并到药房刷卡消费151元。2015年1月7日,柏某某被黄某有辞退时盗走其医保卡,后柏某某在某医药商城有限责任公司零售分公司等处持该医保卡刷卡消费共计2602.2元。失主发现被盗后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柏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电话通知柏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柏某某到案后未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相关证据后,柏某某才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柏某某已向失主退还赃款275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视频截图、医保账户对账单、小票、刷卡明细、收条,失主黄某有的陈述,证人黄某军、傅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5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柏某某在庭审中能认罪且积极退赃,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