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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某、肖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肖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67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肖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肖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杨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上旬至11月1日,被告人杨某、肖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豪梦缘酒店一楼开设一棋牌室,多次组织参赌人员潘某、钱某、王某、韩某以及蒋云根(另案处理)等人进行“牛牛”赌博,并以“拿牛牛或牛牛以上抽头10元或20元不等”的方式抽头,共计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两人各分得人民币20000余元。2014年6月2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肖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望花西区14幢201室被警察抓获。同月2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缴了所得赃款。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证人潘某、钱某、王某、韩某、张某的证言,非同案共犯蒋云根的供述,收款收据,追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杨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肖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被告人肖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退缴了赃款,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肖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拘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雅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