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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罗青意与XX华、石泉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青意,XX华,石泉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益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二初字第00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青意,男,汉族,1979年9月27日出生,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华,男,汉族,1962年4月20日出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泉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301143-6。法定代表人冯尚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益高,男,汉族,1965年12月2日出生,居民。上诉人罗青意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泉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00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罗青意于2015年5月1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罗青意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罗青意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照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45元减半收取1172.5元由上诉人罗青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丹代理审判员 杜 涛代理审判员 刘慧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锦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