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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平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李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李传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王洪平。委托代理人XX新,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粉梅,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虹桥路66号。负责人王森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敏,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传军。原告王洪平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新、沈粉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平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李传军驾驶摩托车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当事人各���事故同等责任。因涉案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12791元(已扣除李传军垫付的8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等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李传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5时26分许,被告李传军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一人)沿海门市海门街道江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海路80号门口地段时,与原告王洪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江海路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李传军、王洪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0日,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传军、王洪平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洪平在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11月30日出院。2015年2月29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后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王洪平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段、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6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伤后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伤后二个月内为2人,其余时间为1人,营养期为120日。3、其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相关休息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为15日。被告李传军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总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传军向原告预先支付了8500元。另查明,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4713元(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44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13650元、残疾赔偿金329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36194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7818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58007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投保单、身份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当事人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李传军作为机动车一方赔偿其中的60%,其余损失,原告��有过错,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平损失78187元。二、被告李传军赔偿原告王洪平损失34804.20元,已付8500元,尚需支付26304.2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传军负担1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6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王 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慧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