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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玲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诉被告李X、谷XX、被告XXXX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谷XX,李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玲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李XX,男。法定代理人李XX,男。委托代理人翟XX,男。被告谷XX,男。被告李X,男。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宫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X,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XX诉被告李X、谷XX、被告XXXX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翟XX,被告谷XX、被告XXXX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宫X的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12时左右,原告到高速公路玩耍去,被李X驾驶的辽AXXX**号小型汽车撞伤,原告当天住院治疗,后又前往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3000元,诊断为腹部损伤,肝挫伤,气胸,创伤性湿肺,创伤性胸腔积液,脑干损伤。经交警队认定李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X未答辩。被告谷XX辩称,我没有意见。被告XXXX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支公司辩称,一是交强险内各费用的合理数额在1万元以内赔偿,超过1万以外的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二是诉讼费、邮寄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都由肇事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三是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需要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孩子住院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用于证明其收入水平及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明,否则按户口性质核定。四是伙食按照30元每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只能给付受伤者孩子一个人伙食补助费。五是如果没有医院的加强营养的医嘱,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营养费。六原告交通费用过高,应提供与孩子住院相符的票据。七答辩人不同意答辩与其他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2时左右,原告到高速公路玩耍去,被李X驾驶的辽AXXX**号小型汽车撞伤,原告先后于建昌县人民医院、建昌县人民医院二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腹部损伤,肝挫伤,气胸,创伤性湿肺,创伤性胸腔积液,脑干损伤,共计住院17天,可认定损失为医疗费共计20052.38元,护理费2382.6元(25578÷365×17×2=2382.6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850元)。营养费340元(20×17=340元)。另查明,辽AXXX**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谷XX,被告李X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保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收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1月20日12时左右,原告到高速公路玩耍去,被李X驾驶的辽AXXX**号小型汽车撞伤的事故属实。此次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支队高速五大队认定被告李X承担事故的同等要责任,李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身体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被告谷XX系辽AXXX**号小型汽车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谷XX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第一、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医疗费10000元,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护理费为2382.6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共计6572.6元。交强险医疗费不足部分10052.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即5026.19元。据此原告损失由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共计为21598.79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6572.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5026.19元)。庭审中被告谷XX主张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依法赔付原告共计21598.79元(被告谷XX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从以上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执行时予以扣除)。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谷XX承担125元,原告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丛龙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玉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