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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孔进蝶运输毒品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进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29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进蝶,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勐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蒋婷,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进蝶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进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孔进蝶携带毒品,驾驶云ΚM1643摩托车从勐海县城前往南糯山,当日14时40分,行至214国道景洪至勐海33公里处,被勐海县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查获,当场从孔进蝶驾驶的摩托车脚踏处夹层内查获用黑色胶带缠绕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块,净重279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公开查缉过程中将被告人孔进蝶抓获,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孔进蝶驾驶的摩托车脚踏处下方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5块的事实。3.毒品可疑物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查获的5块毒品可疑物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2792克。孔进蝶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孔进蝶经尿检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2792克、挂无效云ΚM1643牌的摩托车、现金1000元以及从孔进蝶处查获手机2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6.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孔进蝶所持2部手机的通话情况。7.户口证明,证实孔进蝶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孔进蝶供称,2014年7月14日,其朋友“岩光”告知其要帮老板送毒品到南糯山去,次日中午二人吃饭时其对“岩光”说自已急用钱,让“岩光”将毒品交给自己带,晚上“岩光”打电话联系其同意让其带毒品,并告知其带5块毒品一共1万元报酬,还给了其1000元钱,7月16日早上“岩光”将一个装有毒品的盒子交给其,其将盒子内的5块毒品藏在其所买的一辆挂假牌照的摩托车踏板下,准备带到南糯山藏在桥那里的石头缝里,“岩光”说会有人去取,当其骑摩托车到勐海至景洪边防查缉点时,被武警从摩托车踏板下查出了毒品,其就被抓获了。9.情况说明,证实孔进蝶供述中所称的“岩光”,因不能提供具体信息,无法查证。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进蝶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792克,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及作案工具无牌摩托车1辆、手机2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和车辆上缴国库。宣判后,上诉人孔进蝶及其辩护人以原判量刑过重,提出如下罪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孔进蝶是受他人指使、雇佣的,其本身就是一个运输工具,但是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明显畸重,没有正确认定上诉人只是整个毒品犯罪中的从属地位和上诉人实际系无业人员,仅为赚取一点点好处费等情节,就将上诉人作为毒品犯罪中死缓的适用对象违背我国刑事立法的初衷;上诉人如实坦白交代罪行,系初犯、偶犯,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意相对较小,请求二审考虑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上诉人孔进蝶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5块,2792克,驾驶云ΚM1643摩托车从勐海县城欲将毒品运往南糯山,当日14时40分,行至214国道景洪至勐海33公里处时,被勐海县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查获。执法人员当场从孔进蝶驾驶的摩托车脚踏处夹层内查获用黑色胶带缠绕的上述毒品。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材料、毒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已分项列述,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孔进蝶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79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于惩罚。鉴于上诉人孔进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判处死刑,无须立即执行。上诉人孔进蝶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孔进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收没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李凤朝审 判 员  杨宇纲代理审判员  张 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