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建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吕嘉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吕嘉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李建飞,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罗志宏。被告:吕嘉钊,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李建飞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吕嘉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健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飞、被告吕嘉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飞诉称:2014年×月×日,李建飞驾驶粤××号二轮摩托车在鹤山大道烈士陵园路段与由吕嘉钊驾驶的粤××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吕嘉钊、李建飞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3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嘉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飞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损失,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73.75元;2、被告吕嘉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针对原告各项请求,我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医疗费:原告应补充提供用药清单,我司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2、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请法院依法认定。3、营养费: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原告请求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4、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签名及转账记录等,单凭一张工作证明无法证实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若原告不能补充提供相关证据,误工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4632元/年计算。5、交通费:没有任何票据,不予赔付。6、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没有异议;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7、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吕嘉钊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原告住院押金5000元,原告出院时已经交付给原告用于开具发票,故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月×日,李建飞驾驶粤××号二轮摩托车在鹤山大道烈士陵园路段与由吕嘉钊驾驶的粤××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吕嘉钊、李建飞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3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嘉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飞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日出院,住院14天,医嘱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4年9月2日、25日原告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另查明:粤××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吕嘉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建飞受伤前在××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事故发生前2014年1至8月份工资的银行流水账。粤××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被告保险公司评估,车辆损失2000元,事故还产生停车费、拖车费14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嘉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飞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1606.52元,原告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现原告请求11606.12元是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依法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14);3、护理费1120元(80×14);4、关于营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医嘱,依法不予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受伤前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根据原告受伤前6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及出院休息时间,误工天数为44天,误工费为3841.40元[(3802.15+2111.20+2346.80+2280.10+3704.78+1469.80)÷6÷30×44];6、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后从住所到广州门诊次数等实际情况,原告请求200元较合理,依法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2140元,原告提供被告保险公司的评估报告及维修、停车、拖车费等发票,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共20307.5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160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共13006.12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3841.40元,交通费200元,共5161.4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5161.4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损失2000元,停车费70元,拖车费70元,共2140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146.12元(13006.12-10000+2140-2000),本案中,认定吕嘉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飞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按责任分担,被告吕嘉钊占70%,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202.28元(3146.12×70%),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嘉钊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吕嘉钊尚余垫付款2797.72元(5000-2202.28)。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建飞的损失为14363.6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161.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吕嘉钊尚余垫付款2797.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建飞14363.68元。二、驳回原告李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建飞负担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82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健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静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