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商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狄梦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梦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288号原告狄梦龙。委托代理人缪成君,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201(各半层)。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戴汉川,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狄梦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下称平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梦龙的委托代理人缪成君、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梦龙诉称:2014年9月16日,狄梦龙为其所有的苏B×××××轿车在平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车辆损失险(下称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2014年12月12日,狄梦龙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与胡晓慧驾驶的苏B×××××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共计47700元。后经江阴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狄梦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狄梦龙理赔时平保公司以出险时标的车辆未按期进行审验为由拒绝理赔,而依据车辆管理部门的检验信息,苏B×××××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平保公司拒赔没有事实依据。故狄梦龙请求法院判令平保公司赔偿损失47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事发时狄梦龙车辆未按期年检,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平保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狄梦龙为其所有的苏B×××××轿车在平保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26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包含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三条及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2014年12月12日17时40分,狄梦龙驾驶苏B×××××轿车行驶至江阴市长江路中国移动公司段时追尾,车辆前部与胡晓慧驾驶的苏B×××××轿车尾部相擦,造成车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次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狄梦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平保公司核定,此次事故造成苏B×××××轿车车损4700元、苏B×××××轿车车损43000元。2014年12月22日,经江阴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狄梦龙与胡晓慧就此次事故所产生的纠纷达成一致意见,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7700元由狄梦龙承担。狄梦龙支付上述款项后向平保公司理赔,平保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以出险时标的车辆未按期进行审验为由出具拒赔通知书。另查明:狄梦龙驾驶证登记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9月5日,有效期限10年。苏B×××××轿车行驶证登记注册日期为2010年9月28日,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狄梦龙于事故次日至江阴市车辆管理所为苏B×××××轿车办理年检手续,现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审理中狄梦龙提出,根据新的规定6年内的车辆不需进行车辆技术检验,只需领取年检手续即可,事发时其车并未超过安全技术检验的有效期。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书、拒赔通知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业务查询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狄梦龙与平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平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保险范围的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狄梦龙因交通事故承担损失47700元,有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平保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事发时未按期年审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2004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现平保公司认为免责条款中“规定检验期限”为行驶证登记的检验有效期,狄梦龙认为系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平保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苏B×××××轿车事发时注册未满6年,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狄梦龙补办手续时检验结论亦为合格。再次,本起事故发生并非因苏B×××××轿车存在安全隐患或危险程度增加导致。因此,平保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平保公司向狄梦龙支付理赔款47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狄梦龙保险理赔款4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狄梦龙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狄梦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