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民初字第0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张荣与方利云、刘鑫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张荣,方利云,刘鑫,胡魁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0785号原告许张荣。委托代理人王莉莉,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亮,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利云。被告刘鑫。被告胡魁元。原告许张荣与被告吴江英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公司)、刘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英泰公司被注销,经原告许张荣申请,本院追加方利云、胡魁元为本案被告,并变更案由为清算责任纠纷,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人民陪审员姚文霞、丁松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莉、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利云、刘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魁元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张荣诉称:被告方利云、刘鑫、胡魁元系英泰公司的股东。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原告为英泰公司承做油漆项目,英泰公司欠原告22542元未付。2014年3月3日,英泰公司股东即被告刘鑫签字确认共欠原告2254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英泰公司一直拖延未付。2014年5月,三被告作为英泰公司的股东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英泰公司注销,导致原告未能向英泰公司申报债权并结算,使得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方利云、刘鑫、胡魁元赔偿原告22542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利云未作答辩。被告刘鑫未作答辩。被告胡魁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英泰公司系于2011年3月14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2013年11月,该公司经股权转让股东变更为方利云、刘鑫、胡魁元三人。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2日,刘鑫分别签署有英泰公司抬头的结算单三份,载明同意结算许张荣油漆工程款8700元、2060元、9382元。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4月4日,刘鑫分别签署费用报销单四份,载明同意报销许张荣油漆工程款8700元、2060元、400元、9382元。许张荣另提交借款单一份,借款单显示2013年12月31日,许张荣申请借款2000元,刘鑫签字“同意借支”,付款记录处为空白,用以证明许张荣向英泰公司申请借款2000元,但英泰公司未实际付款,后在结算过程中,英泰公司扣除了许张荣2000元。另查明:方利云原系英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24日,英泰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解散并注销公司,由方利云、刘鑫、胡魁元组成清算组,方利云担任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成立后,英泰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在《扬子晚报》刊登了清算公告。英泰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的清算报告载明,该公司库存资产、收回债权、偿还债务、剩余净资产均为零,至清算报告出具之日,公司已清算完毕。方利云、刘鑫、胡魁元作为英泰公司的股东和清算组成员确认,英泰公司注销前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无债权债务。2014年5月16日,英泰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报销单、借款单,本院调取的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鑫、胡魁元系原英泰公司的工作人员身份足以认定。被告刘鑫作为英泰公司工作人员,在结算单和报销单上对报销金额和欠款金额予以签字确认,该行为系被告刘鑫作为原英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公司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职务行为,该行为所导致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原英泰公司承担。据此,原告许张荣与原英泰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英泰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20542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其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鑫作为公司清算组成员对英泰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是明知的,在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的情况下被告方利云、刘鑫、胡魁元即为英泰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进而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被告方利云、刘鑫、胡魁元作为清算组成员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认为原英泰公司在结算过程中多扣除原告2000元的主张,原告提交的借款单只能证明原告是否借款的过程,不能证明英泰公司在结算中曾多扣除原告20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英泰公司未与原告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起诉之前日视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方利云、刘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魁元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视为三被告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三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利云、刘鑫、胡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许张荣损失20452元及利息(以20452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保全费245元,共计608元,由原告许张荣负担50元,被告方利云、刘鑫、胡魁元负担55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魁元负担,各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潘景信人民陪审员 姚文霞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康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