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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水才与林志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才,林志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李水才,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张东明,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毅,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李水才与被告林志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千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明、被告林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借期一年(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此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但2014年7月起,被告未能支付利息,至今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借条是其本人出具的,当时确实要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并没有将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庭审后,被告书面答复本院称确实有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及22日,原告分别转账500000元和1000000元给被告,2012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转账50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偿还了原告200000元,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诉争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自2014年7月23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自认被告自2014年7月23日起未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水才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80元,减半收取11440元,由被告林志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千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静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