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翟德军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德军,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德军,男,1988年5月8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人,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8月18日生,穿青人,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人,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沙包乡化啟村*组。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男,1991年11月9日生,穿青人,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人,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沙包乡化啟村*组。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德军、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德军、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翟德军到玉溪市红塔区方圆医院马路对面将刘子喜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双庆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72元。该摩托车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翟德军、陈某甲到玉溪市红塔区环山路总站生活区11幢2单元门口将王贵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60元。该摩托车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3、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翟德军、陈某甲到玉溪市红塔区烟厂三库门口将白尚贵停放在该门口的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40元。4、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翟德军、陈某甲到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办事处玉河社区4组新盖房子处,将周小华停放在该工地门口的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31元。5、2014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翟德军、陈某甲、陈某乙到玉溪市红塔区哆多网吧楼底,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五羊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6元。。6、2014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翟德军、陈某甲、陈某乙到玉溪市红塔区玉水金岸工地移动公司楼下将王亚金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迅龙牌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7、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翟德军、陈某甲、陈某乙到玉溪市红塔区太极名城门口,将龚晓金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黑色劲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40元。8、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翟德军、陈某甲、陈某乙到玉溪市红塔区河滨路兰溪瑞园门口,将曹绍荣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众星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4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德军、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德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现提起公诉,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翟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认罪,希望能从轻处罚,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认罪,希望能从轻处罚,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认罪,希望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刘子喜、王贵平、白尚贵、周小华、王亚金、龚晓金、曹绍荣的陈述,被告人翟德军、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14)玉红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翟德军、陈某甲、陈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德军、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翟德军、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第2、3、4起犯罪事实系被告人翟德军、陈某甲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第5、6、7、8起犯罪事实系翟德军、陈某甲、陈某乙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翟德军、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德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翟德军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三、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德艾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人民陪审员 刘继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雨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