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民初字第02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素珍与王达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珍,王达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2980号原告张素珍。委托代理人高天野,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达超。原告张素珍诉被告王达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独任审判,因当事人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与人民陪审员戴惠安、邵煜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珍及委托代理人高天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达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珍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女儿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末被告称老家有事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突然失去联系,2013年原告向被告户籍地发函要求还款无果,2014年1月再次发函催款遭拒收。原告据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14.2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达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被告王达超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王达超今借张素珍20000元整(贰万元)。借款人:王达超”。2013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户籍地寄送挂号信件,信件妥投,由被告父亲签收。2014年1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寄送信件,信件因收件人长期在外,家人拒收而被退回。原告陈述以上两次发函均为催讨款项目的。庭审中,原告张素珍提供证人赵某到庭进行作证,证人赵某就借款情况陈述如下:原告与我系母女关系,被告是我前男友,2010年冬天被告称家里出了点事,需要借款20000元,因我没有,所以便向我母亲借款,原告将20000元现金给了我,被告书写了欠条交给原告。我先将20000元现金存入我的银行账户,被告着急回家,我将款项便转到了被告账户。证人赵某并提供2010年12月28日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转账金额记载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素珍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欠条内容记载借款事项,借款凭证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应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双方借据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归还而产生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现主张于2013年12月22日发函催讨,但原告并未留存发函底稿,发函内容有无催讨无法核实,后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款项,本院就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王达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达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素珍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236元,由被告王达超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精华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人民陪审员 邵煜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叶婷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