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执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扎赉诺尔区支行与宋吉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扎赉诺尔区支行,宋吉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满执字第324号申请执行人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扎赉诺尔区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法定代表人张喜君,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秋利,男,37岁,汉族,该单位信贷员。被执行人宋吉才,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扎赉诺尔区支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宋吉才给付欠款40000元,支付利息1919元,支付垫付案件受理费42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扎赉诺尔区支行以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运河审判员 杨俊生审判员 宋圣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言发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