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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姬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XXX”烤鸡店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海洛因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0.1克海洛因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巡逻(特警)大队民警书面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5)0279号毒品检验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