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夏洪春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洪春,李顺琴,熊仕祥,谭毕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429号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息烽县信用社),住址息烽县解放北路筑北商业大道**幢。委托代理人冯文奎、缪毅,该联社职工。被告夏洪春。被告李顺琴。被告熊仕祥。被告谭毕芬。委托代理人熊仕祥(本案被告),男,系被告谭毕芬丈夫。原告息烽县信用社诉被告夏洪春、李顺琴、熊仕祥、谭毕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烽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冯文奎,被告李顺琴、熊仕祥(本案被告谭���芬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洪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息烽县信用社诉称:被告夏洪春、李顺琴因承包工程缺资金,于2012年4月19日在原告下属阳朗信用社贷款20万元,约定于2013年4月10归还,被告熊仕祥、谭毕芬夫妻为该笔借款作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8日,该贷款本息已达327232.51元。现特起诉要求被告夏洪春、李顺琴及时清偿贷款本息,息随本清,被告熊仕祥、谭毕芬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诉讼费案用。被告夏洪春未答辩。被告李顺琴辩称:该借款是被告夏洪春借的,也是被告夏洪春用的,应由被告夏洪春归还。被告熊仕祥、谭毕芬辩称:被告夏洪春以前欠有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本案借款20万元,还了被告夏洪春欠的贷款10万元后,实��只得10万元,因此,被告只同意承担10万元的担保责任。审理查明:被告夏洪春因承包工程施工缺资金,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下属阳朗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同月19日,被告李顺琴向原告承诺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熊仕祥、谭毕芬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原告与被告夏洪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被告熊仕祥、谭毕芬签订了《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0.9333‰,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被告借得款后,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夏洪春、李顺琴及时清偿贷款本息,息随本清,被告熊仕祥、谭毕芬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诉讼费案用。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及被告李顺琴、熊仕祥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共同债务承诺书、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催收通知书各1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洪春作为借款人、被告李顺琴作为借款共同债务人,应当按借款合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熊仕祥、谭毕芬作为担保人,应按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的使用情况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因此,被告熊仕祥、谭毕芬辩解只承担1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洪春、李顺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同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支付该借款未清偿期间的利息。被告熊仕祥、谭毕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夏洪春、李顺琴、熊仕祥、谭毕芬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4元(已减半),由被告夏洪春、李顺琴、熊仕祥、谭毕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息烽县信用社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陈 国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忱(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