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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海云、张海贤等与共有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云,张海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复字第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张海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福贤,退休干部。申请执行人:张海贤,退休工人。申请复议人张海云不服凭祥市人民法院(2014)凭执异字第88-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崇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权利人可以申请对该判决进行强制执行,异议人张海云对该法律文书的异议并不影响判决的效力,其对该判决提出申诉亦不影响判决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海云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张海云称,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崇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该判决系错误的,且其已签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桂民申字第441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在广西高级法院下判前,一审法院应中止执行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中止执行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崇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和凭祥市人民法院(2014)凭执字第88-2号执行通知书,停止非法执行拍卖属于其拥有的凭祥市新华路86号房产的部分产权。本院查明,张海贤诉张海云共有纠纷一案,凭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2)凭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凭祥市新华路86号房产按实际分割日期的市场价值,先返还张海贤建房款102808元和张海云建房款27772元,再由张海贤向张海云支付该房产剩余价值的50%价款之后,房产归张海贤所有。张海云不服,提起上诉。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崇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凭祥市人民法院(2012)凭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二、准予通过拍卖方式拍卖凭祥市新华路86号房产,所得价款先返还张海贤建房款102808元及张海云建房款27772元,剩余价款双方各占50%份额。2014年10月27日,张海���向凭祥市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执行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崇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2014年11月3日凭祥市人民法院以(2014)凭执字第88-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张海云搬出凭祥市新华路86号房屋,通过拍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先返还张海贤建房款102808元、张海云建房款27772元,剩余价款双方各占50%份额。后张海云先后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3月18日分别向凭祥市人民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和《执行异议再次申请书》。张海云的两次申请,均以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崇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系错误的为由请求中止执行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崇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和凭祥市人民法院(2014)凭执字第88-2号执行通知书。2015年3月30日凭祥市人民法院以(2014)凭执异字第8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海云的执行异议。张海云不服,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递交《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再次以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崇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该判决书系错误的判决书为由请求中止执行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崇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和凭祥市人民法院(2014)凭执字第88-2号执行通知书,停止非法执行拍卖属于其拥有的凭祥市新华路86号房产的部分产权。2015年5月6日上午10时,本院对其申请进行了开庭听证审理。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张海云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邮寄《申诉状》,请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崇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桂民申字第441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告知张海云,其不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崇民终字第128���民事判决书,向高院申请再审,高院已立案审查。可截至2015年5月6日本院听证之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尚未决定对该案是否立案再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中采取的执行措施违反法律的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出的异议;执行复议仅是对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不服而进行的复议。本案申请复议人张海云认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崇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系错误的判决而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系基于实体权利而提出的异议,并非针对执行行为合法性的异议。本院(2014)崇民终字第128号终审判决是否错误,只能在审判程序基于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寻求解决。因此,申请复议人张海云认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崇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系错误而请求中止执行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崇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和凭祥市人民法院(2014)凭执字第88-2号执行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凭祥市人民法院(2014)凭执异字第88-1号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海云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飞审判员 何慧华审判员 罗延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发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