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涵民初字第3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康秀春与刘国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秀春,刘国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3978号原告康秀春,女,汉族,1958年8月11日出生,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晶晶、蔡麟峰,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刘国泰,男,汉族,1959年10月20日出生,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康秀春诉被告刘国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秀春的委托代理人陈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刘国泰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下同),其中88万元由原告直接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12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有《借款条》为凭。同日,原、被告在莆田市涵江区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借款方以其所有座落于莆田市涵江区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当天,原、被告办理了该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本付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座落于莆田市涵江区的房地产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欲证明原告将借款88万元汇到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4.《借款条》、《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抵押财产的状况及抵押财产担保范围,若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5.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该房地产为本案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及抵押登记范围,原告是抵押权人,被告是抵押人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刘国泰自愿以其所有座落于莆田市涵江区的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可能产生的原告代垫保险费以及其他费用等内容。同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出借给被告100万元,被告出具借款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款条主要内容为:“借款条,兹有借到康秀春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注88万元是汇入刘国泰户头,12万元是收现金。本借条与2013年10月9日双方签约的借款合同为同一份。借款人:刘国泰,2013年10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在收取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根据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对上述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康秀春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刘国泰如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康秀春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刘国泰所有的座落于莆田市涵江区的房地产的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元,公告费人民币四百元,计人民币一万六千九百元,由被告刘国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桂堂人民陪审员  翁志红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政兰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