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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唐育付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育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刑一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育付,无职业,户籍地河池市区,家住河池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7月2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钇岑,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育付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强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育付及指定辩护人朱钇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1月中旬,被告人唐育付两次购买毒品海洛因和冰毒,并存放在其位于柳州市出租房内,欲贩卖给他人谋利。2014年1月16日14时许,公安人员对其出租屋例行检查时,将唐育付当场抓获,并查获36.6克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和444克的疑似毒品冰毒。经鉴定,以上疑似毒品中分别含有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人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育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购买大量毒品用于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育付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朱钇岑认为,被告人及其女朋友都是吸毒人员,且吸食量较大,本案除被告人之前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有贩卖毒品的目的,故应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1月中旬,被告人唐育付两次购买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并存放在其位于柳州市出租房内,除与其女朋友吸食部分毒品海洛因外,其余毒品欲贩卖给他人谋利。2014年1月16日14时许,公安人员对其出租屋例行检查时,将唐育付当场抓获,并查获36.6克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和444克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以上疑似毒品中分别含有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16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例行检查时在出租房查获毒品海洛因、“冰毒”、“麻古”一批,将唐育付、文某、李某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同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16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例行检查时在出租房查获毒品海洛因、“冰毒”、“麻古”一批,将唐育付将唐育付、文某、李某当场抓获,经讯问,唐育付对其购买毒品准备贩卖的事实供认不讳。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月16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出租房即唐育付、文某的住所进行搜查,当场从唐育付、文某所住房间的床头柜第一个抽屉内搜出一个红色小铁盒,内有一个用白色封装袋装着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在床旁的衣柜最下面的抽屉内搜出一包用白色大封装口袋装着的疑似毒品“冰毒”,大封装口袋内有六小包疑似毒品“冰毒”,每包都是用白色透明的小封装口袋封装的,衣柜同一个抽屉内还有一个黑色带拉链的钱袋,钱袋内有一包白色塑料袋装着的红色颗粒的疑似毒品“麻古”和两包大小不一样的用白色透明的塑料封装袋装着的疑似毒品“冰毒”。公安人员对以上查获的疑似毒品予以扣押。4、疑似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16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出租房抓获涉嫌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唐育付,当场查获疑似毒品一批。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唐育付的面,用电子秤对疑似毒品进行了重量称量,在床头柜抽屉内搜出的一个红色小铁盒内的疑似毒品编号为1号;在床旁的衣柜最下面的抽屉内搜出一包用白色大封装口袋装的“冰毒”编号为2号,里面六小袋分别编号为2-1、2-2、2-3、2-4、2-5、2-6号;装“麻古”的口袋编为3号;另外两袋“冰毒”,大袋的编为4号,小袋的编为5号。经称量,1号净重36.6克、2-1号净重50.1克、2-2号净重50.1克、2-3号净重50.1克、2-4号净重50.1克、2-5号净重49克、2-6号净重50克、3号净重93.3克、4号净重41.5克、5号净重9.8克,净重共计480.6克。称量完毕,从各编号当中各抽取少许作为送检样品。尔后,由唐育付在封装袋签名确认进行封装保存。5、柳州市公安局公(柳)鉴(毒品)字(2014)30号毒品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唐育付处查获的可疑毒品一批,经检验,从送检编号1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送检编号2-1、2-2、2-3、2-4、2-5、2-6、3、4、5、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收缴唐育付的毒品海洛因36.6克、甲基苯丙胺444克,上缴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临时存储,统一上交自治区公安厅禁毒部门处理。7、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毒品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1月17日,公安人员分别提取了唐育付、文某的尿液,经尿液毒品检验,检验结果均为阳性,诊断:近期有吸食阿片类物质的行为。8、桂M×××××车辆信息资料及该车出入柳州高速公路的记录证实,该车所有人为唐育付,该车2014年1月12日凌晨到柳州,15日晚回河池,16日早上到柳州。9、证人文某(唐育付的女朋友,另案处理)证实,其与唐育付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月16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其与唐育付的租住房内搜出毒品海洛因、“冰毒”、“麻古”一批。海洛因是唐育付十多天前向南宁那边的人买的,“冰毒”和“麻古”是案发前两三天其听见唐育付打电话向人买的。其与唐育付都是吸食海洛因。侦查期间,文某通过照片混杂辨认,能辨认出唐育付。10、证人李某(唐育付的朋友,另案处理)证实,其为“阿龙”带毒品到柳州,2014年1月15日23时左右到达,为找地方住其想起以前认识的唐育付在柳州,就打电话联系唐育付借宿一晚。到唐育付家时已是1月16日2、3时了,其睡客厅的沙发,唐育付睡自己的房间,天亮后唐育付的女朋友回来与唐育付一起睡。下午14时左右突然有公安人员进来,对房子进行搜查,在唐育付的房间搜出了一些毒品,其放在背包里帮“阿龙”带的毒品也被搜出。11、证人钟某证实,出租房是其出租给一个叫“白云海”的男子,2014年1月16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出租房查获的两男一女中没有“白云海”。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育付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唐育付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笔录被告人唐育付在公安机关共做了五次供述,在检察机关做了一次供述,供述内容基本一致:2014年1月16日14时许,公安人员到我住的出租房搜出一批毒品海洛因、“冰毒”、“麻古”。这些海洛因是2013年12月下旬我向“生哥”买的,买了50克,我通过建设银行汇了10500元给他,他通过广州至柳州的大巴车发货过来,我到汽车南站接的货,这些海洛因被我和女朋友文某吸掉一部分,剩下36.6克。之后我了解到金城江吸食“冰毒”、“麻古”的人比较多,觉得比较好赚钱,就在2014年1月13日联系“生哥”买400克“冰毒”和1000粒“麻古”,一共24000元,我通过建设银行汇了16000元给他,剩下8000元说好卖掉毒品再给他。他收到钱后还是通过广州至柳州的大巴车发货过来,2014年1月15日11许多我到汽车南站接的货,然后拿回出租房。我购买毒品的目的是我和女朋友都吸毒,就想贩卖赚点钱,又可以自己吸。李某是2014年1月16日凌晨到柳州的,因为没带身份证开不了房,所以我带他到出租房住,他睡客厅。1月16日早上文某也到了出租房。下午我们三人就被公安抓获了。在庭审中唐育付否认有贩卖毒品的目的,只承认是为了自己及女朋友文某吸食。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期间唐育付指认了出租房为其藏匿毒品的地点。14、视听资料对唐育付讯问过程,以及搜查、抓获经过,已刻录光盘五张。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育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而购进,并欲贩卖给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唐育付及指定辩护人认为其行为是非法持有毒品的意见,经查,唐育付在公安、检察机关的多次讯问中,均稳定供述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除自己吸食外还有贩卖目的;唐育付及其女朋友在被抓获时均做了尿检,二人均是吸食毒品海洛因的吸毒人员,而本案查获唐育付有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明显不是其吸食毒品的种类;唐育付有贩卖毒品的前科;以上事实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唐育付有贩卖毒品的目的。故被告人唐育付及指定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唐育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唐育付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属于以贩养吸的贩卖毒品案件,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育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滨审 判 员  宫 威代理审判员  韦家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