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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高庆、高世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高庆,高世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692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瑶瑶,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高庆。被告:高世平。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庆、高世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瑶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庆、高世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高庆因按揭购买长城牌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42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FQ一QC一12020212一201100536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高庆在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高世平为被告高庆向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借款后,被告高庆未按约还款,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高庆偿还了逾期借款36451.48元。嗣后,被告高庆未履行归还垫付款的义务,被告高世平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庆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36451.48元及利息7298.61元(按月利率0.6%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止),后续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高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高世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高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购车的事实。证据2、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高庆向中国工商银行武林支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3、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高庆垫付36451.48元借款的事实。证据4、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高世平为被告高庆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被告高庆、高世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0日,被告高庆按揭购买长城牌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42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FQ一QC一12020212一201100536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高庆在借款后,按月分期等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归还透支借款,共分24期还清,每月25日为还款日。2010年12月30日,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出具担保函,为被告高庆在《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高世平向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高庆提供反担保。因被告高庆未按约还款,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高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共计代偿了借款36451.48元。嗣后,被告高庆未履行归还代偿款的义务,被告高世平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高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其追偿,被告高庆应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关于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高庆按月利率6‰支付代偿之后的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庆对代偿后的利息损失未作约定,故对该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予以调整。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世平之间的反担保保证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高世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庆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36451.48元,并支付自2013日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世平对被告高庆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高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高世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明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