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肖海军与严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军,严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肖海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036。被告严文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857。原告肖海军诉被告严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严文峰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原告依约将2000元借给被告,合同约定:利息按月息2%,还款期限定于2013年6月31日前归还,逾期归还视为违约,按借款总额的50%支付违约金。事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也未支付过任何利息,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约1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严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原告陈述、举证,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严文峰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原告依约将2000元借给被告,合同约定:利息按月息2%,还款期限定于2013年6月31日前归还,逾期归还视为违约,按借款总额的50%支付违约金。事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也未支付过任何利息,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对原告主张的欠款20000元,因有相应的借款合同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欠款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主张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月息2%,并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总额50%,该约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但原告在诉讼中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严文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原告肖海军。本案受理费5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287.50元,由被告严文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家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