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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倪梦涛与赵维国、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梦涛,赵维国,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721号原告倪梦涛。法定代理人倪善华。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维国。被告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平度市香店办事处苇村。法定代表人陈世宝,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地址:平度市云峡街13号。负责人王娟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梦涛诉被告赵维国、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洲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维国、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七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驾驶鲁B×××××号货车沿高阳县石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庞口道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同向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先后在高阳县医院、北京军颐中医院治疗。此事故经高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赵维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被告赵维国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请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2、该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赵维国驾驶鲁B×××××号货车行驶至高阳县石边公路西庞口道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1、右锁骨骨折;2、癫痫;3、右胸锁关节半脱位。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高阳县医院、北京军颐中医医院住院住院102天。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维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倪梦涛无责任。2014年9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另查明,被告赵维国驾驶的鲁B×××××号货车登记车主为七洲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赵维国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4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例、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09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维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据此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高阳县医院住院费22890.12元,门诊费435.83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828元,保定法医医院门诊费36元,北京军颐中医医院住院费30879.97元,门诊费18182.19元,以上共计73252.11元,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100元×102天),有住院单据证明住院102天,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7935.6元(77.8元×102天),根据护理人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4、误工费3814.8元(37.4元×102天),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5、车损420元,有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240元,有长途客车票据予以证实,对于其它交通费票据未载明时间及起始地点,故本院不予确认;7、鉴定费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95912.51元。该损失未超保险限额,应由人保财险负赔偿责任,被告赵维国为原告垫付款项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原告倪梦涛经济损失95912.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汇入法院指定账户。二、原告倪梦涛返还被告赵维国垫付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倪梦涛负担100元,由被告赵维国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涛人民陪审员  牛素敏人民陪审员  李 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