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家住浙江省江山市。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人王某在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枫树小区2幢15号开设一无名美容店,以容留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并约定所得嫖资三七分成。其中:2015年1月21日晚,卖淫女袁某与朱某在店内以100元的价格进行性交易一次。2015年1月25日晚,卖淫女袁某与潘浩铭在店内以100元的价格进行性交易一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侦破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袁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二、扣押的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18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炳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