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执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赵小明与秦开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小明,秦开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全执字第202-1号申请执行人赵小明。被执行人秦开辉。申请人赵小明依据生效的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6日申请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赵小明申请执行秦开辉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等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的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该案件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需要再继续进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继续进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维雄审 判 员 胡秧生代理审判员 罗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柳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