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官执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运祥与吕立桂、刘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运祥,吕立桂,刘杰,朱俊普,刘明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官执字第1064号申请执行人刘运祥,个体户。被执行人吕立桂,农民。被执行人刘杰,农民。被执行人朱俊普,农民。被执行人刘明林,农民。申请执行人刘运祥诉被执行人吕立桂、刘杰、朱俊普、刘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1年04月30日作出(2011)邳官民初字第0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吕立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运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杰、朱俊普、刘明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吕立桂、刘杰、朱俊普、刘明林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官执字第1064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张明星执行员 李 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