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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邓型明与广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其它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型明,广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广法行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型明,男,汉族,生于1956年1月24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广安市。法定代表人文强,该局局长。上诉人邓型明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4)前锋行初字第156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型明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我与被拆除房屋没有利害关系是错误的,并且原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没有查明事实内容,因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责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邓型明根本无法证明被拆除房屋系他所建,被拆除房屋系违法建筑,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属于上诉人修建及使用,上诉人不是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拆除的建筑物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邓型明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陈 卉审判员 文达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延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