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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山西新浪潮演出有限公司与山西鑫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鑫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新浪潮演出有限公司,王林泉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鑫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民营区经园路281号北四楼。法定代表人李巧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瑜,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卿,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新浪潮演出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169号。法定代表人刘秋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劲荣,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泉,男,汉族,山西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太原市。原审原告山西新浪潮演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潮公司)与被告山西鑫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四海公司)、王林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下达(2014)迎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后,鑫四海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瑜、周卿,被上诉人新浪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劲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林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为出借方,被告鑫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方、被告王林泉为担保方。协议约定:被告鑫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如被告鑫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归还所借原告款项,由被告王林泉负责在5日内偿还原告,推迟一日按5%收取滞纳金。被告鑫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座落于太原市民营区红沟中街北四楼办公楼(总面积共计1419.12平方米),抵押给原告作为实物担保。原被告双方并未履行此抵押事项。2014年12月14日被告鑫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山西新浪潮演出有限公司借款贰百万元整。”此外,被告山西鑫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2月25日的三份借条,载明被告山西鑫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到山西新浪潮演出有限公司9万元整,并保证在2013年3月13日前还款。以上三张借条数额共计27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借条、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原判认为,原告山西新浪潮演出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鑫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作为担保方的被告王林泉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借款协议,被告山西鑫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数额为200万元的收款收据,和作为本案借款保证人的被告王林泉的认可陈述等证据综合判断,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其数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200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剩余27万元的请求除三张借条以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不存在滞纳金一说,本案借款协议中各方约定的滞纳金实质是指违约金,被告山西鑫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合同约定明显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王林泉作为借款协议中的担保方,符合法定保证人资格,保证条款合法有效,借款协议中未就保证方式做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林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鑫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新浪潮演出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百万元整,违约金从2013年3月1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林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林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鑫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山西新浪潮演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三万三千二百二十九元,由原告山西新浪潮演出有限公司承担六千六百四十六元,其余两万六千五百八十三元由被告山西鑫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林泉共同负担。上诉人鑫四海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案200万元借款事实部分存在诸多疑点,本案借款由王林泉居中介绍(王林泉与上诉人的财务总监王子章曾经是同事),并做担保人,而王林泉却又做介绍人又做担保人,并在被上诉人说不清借款交付的细节时积极地承认200万元借款事实是亲眼所见,说现金是用两个纸箱装的。双方在达成借款意向后,被上诉人没有要求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实物担保条款,也没有要求保证人王林泉提供任何抵押。双方所持协议版本不同,内容和签字以及时间有出入,实际情况是:双方确实曾有过借款意向,由于借款条件没有谈妥,协议未能履行,这份借款协议是一份没有最终得到上诉人认可、没有履行过、由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出来的文件。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于2013年3月13日到期,在此后长达九个月的时间里,被上诉人都没有找上诉人要过钱,恰恰在2013年12月王子章这个唯一的经手人病故之后立即提起诉讼。二、原审判决中依据的主要证据“收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份收据是经手人财务总监王子章要求出纳开出的,王子章去世前是上诉人的财务总监,不仅可以随时拿出公章,也可以直接要求财务人员开出财务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另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2011修订)第三条,企业一千元以上资金往来都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或支票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也一直都是通过银行转账,且最多没有超过100万元的,200万元的借款不可能以现金形式支付,收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新浪潮公司辩称,第一,借款有协议有借条,借款事实清楚。第二,王林泉与王子章是同学,但不影响王林泉作为担保人,如果没有担保人就不会借给上诉人钱。借款后我方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借款协议是三方签字盖章的,可以确认借款的事实。一审时上诉人说公章一直是办公室主任在保管,那么王子章如何能拿上上诉人的公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查明的事实存在。上诉人鑫四海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林泉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说明其意见和一审时陈述的意见一致。上诉人代理人在原审调解时同意调解,并表示欠款事实存在,需要对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笔200万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鑫四海公司对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有异议,但从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新浪潮公司就此提交的书面证据有:1、2012年12月14日本案三方当事人签定的《借款协议》;2、鑫四海公司同日给新浪潮公司出具收到新浪潮公司200万元借款的收据;3、同时还提交了鑫四海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2月25日给新浪潮公司出具的三份借条,载明借到山西新浪潮演出有限公司9万元整,并保证在2013年3月13日前还款。上诉人鑫四海公司和保证人王林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从被上诉人新浪潮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由于该笔借款并非通过银行转账,所以给证明该笔借款关系是否实际发生带来了难度,但在原审时,本案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王林泉证明其亲自看见该笔款项的实际交付,结合新浪潮公司所举有鑫四海公司加盖财务章和出纳、经办人签名的证据2,不能否认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对于新浪潮公司所举的证据3,鑫四海公司在原审时也无法准确解释该三笔款项的性质并认为可能是利息;而被上诉人新浪潮公司在二审中认可该三笔款项就是因鑫四海公司无法按月支付200万元借款的应付利息所形成的借条。该三笔借条的到期日均为2013年3月13日,与本案200万元的借款到期日一致,所以结合双方对该三笔借条性质的陈述,可以看出该三张借条的存在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鑫四海公司在原审调解时承认存在借款关系,其认为本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和以现金交易不符合常理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而其在没有收到20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就将形式完整的200万元收据交付新浪潮公司的情形也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情况和证据,被上诉人新浪潮公司所举书面证据系借款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证据1、2与王林泉的证明以及证据3相互之间可以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证据本身并无瑕疵,上诉人鑫四海公司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结果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费28229元由上诉人鑫四海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孙广金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米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