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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涛诉与刘晓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涛,刘晓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505号原告赵涛,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赵金洲,系原告的父亲。被告刘晓川,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赵涛诉被告刘晓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景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涛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洲,被告刘晓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4年11月12日,我父亲赵金洲在齐宝峰家商店呆着,这时看到一个电瓶车出租车开到大坑边这停了下来,下来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我父亲与他们相识,是被告刘晓川和他前妻王雪,就看到被告将王雪往大坑里推,按着她的头往水里按,王雪呼喊“救我、救我”。我父亲看情况不好,就跑了过去,在坑里将王雪拉了上来,我父亲伸手拉被告,拉不动,这时那个出租车司机下来和我父亲一起将被告拉了上来。我父亲告诉王雪说,你赶快将他扶到他大娘家去,今天天气冷,这时被告趴在地上不起来,我父亲去拉他起来,他起来就打我父亲,并说,你拉我干嘛,追着我父亲打。我平时跟被告关系还不错,我就上前去拉架,被告拿起砖头就打在了我的头部,当时头部流血,被告被拉开。我被送到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医药4,531.10元。此事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效,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0.00元。被告辩称,我打了赵涛的事情属实,我同意赔偿,但因为我现在没有钱、也没有工作,所以给不上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刘晓川与其前妻王雪酒后雇一辆小型出租车从兴隆镇去兴隆堡镇。当车行驶至齐宝峰家小卖店旁边的大坑边时,王雪因为与其母亲打电话生气,将手机扔出车外,刘晓川和王雪下车找手机,在道边没找到,后到水坑边找手机,二人不慎掉入水中,在水中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原告父亲赵金洲在小卖店中看到此情形,就跑了过去,下到水坑里将王雪拉了上来,而后同出租车司机一起将被告刘晓川拉了上来,刘晓川趴在地上,原告父亲赵金洲再去拉他起来时,刘晓川因为之前喝了酒,神智不太清醒,起身去追打赵金洲,一直追到齐家峰家的小卖店里。原告赵涛在小卖店里见此情形,就把刘晓川推出屋外,刘晓川捡起一块空心砖打在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头部流血。原告父亲赵金洲报警后,原告被送到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头部外伤,创口约2厘米。共住院9天,花医药费4,522.04元。案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刘晓川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刘晓川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双方就赔偿问题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0.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打原告情况属实,并同意赔偿,但因现无工作,无经济给付能力。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对被告刘晓川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晓川与其前妻酒后因琐事在水坑中发生争执,二人的人身安全均处于危险状态,原告父亲赵金洲出于好心,将二人拉上岸,而被告刘晓川却追打赵金洲,在原告赵涛上前阻拦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支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对此后果,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虽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亦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但原告损伤为一般性损伤,并未造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原告的损害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川赔偿原告赵涛医疗费4,522.04元;二、被告刘晓川赔偿原告赵涛误工费259.47元(28.83元×9天)。三、被告刘晓川赔偿原告赵涛护理费259.47元(28.83元×9天)。四、被告刘晓川赔偿原告赵涛伙食补助费450.00元(50元×9天);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共计5,490.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景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