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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登民一初字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曹国杰与李军峰、王金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杰,李军峰,王金晓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登民一初字2085号原告曹国杰,男,1956年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占朝,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玲,女,1980年8月6日生,汉族。被告李军峰,男,1981年6月20日生,汉族。被告王金晓,女,成年,汉族,系被告李军峰妻子。原告曹国杰诉被告李军峰、王金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占朝、曹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峰、王金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要求原告到被告的家里干粉墙活儿,原告就去了,2014年3月23日,原告在被告家粉墙时从脚手架上掉落下来受伤,被告叫了出租车将原告送到登封市人民医院,后被诊断为肢骨骨折,住院17天。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000余元,还需要二次手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无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中岳办事处康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被告家受伤,经调解未果的事实;第二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第三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鉴定费1390元;第四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用;第五组,原告户口本信息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被告未质证、未举证。对原告所举五组证据,可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因受伤遭受的损失,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到二被告家中为其粉刷墙壁。2014年3月23日,原告在粉墙的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下来受伤,被送至登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2014年12月17日,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嵩山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约6000元。原告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8日共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0971元,误工费参照医嘱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按农业职工平均工资69.6元/天计106天×69.6元/天=7377.6元,护理费计16天×69.6元/天=11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6天×30元/天=480元,营养费计16天×10元/天=16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鉴定费计1390元,二次手术费计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50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被告李军峰、王金晓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粉墙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从脚手架掉下摔伤,被告李军峰、王金晓作为劳务的受益方,未给原告提供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及进行必要的安全防范指导,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进行具有危险性的劳动时,未加强安全防范意识,在劳动中未采取安全防护用具防备危险的发生,自身存在疏忽大意,对其自身遭受的损害也有过错,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李军峰、王金晓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5%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原告自身对其遭受的损害也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承担5000元为宜。原告损失共计125058元,二被告应承担125058元×65%+5000元=86287.7元,扣除二被告已经赔偿的1000元,应再赔偿85287.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超出了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对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峰、王金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国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287.7元整;二、驳回原告曹国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3元,由被告李军峰、王金晓承担852元,原告曹国杰承担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海霞助理审判员  段虹钊人民陪审员  王东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淑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