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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吕阳与新昌县南明街道东联村第三生产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阳,新昌县南明街道东联村第三生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6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阳。法定代理人:吕文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昌县南明街道东联村第三生产队。负责人:朱林生。再审申请人吕阳因与被申请人新昌县南明街道东联村第三生产队(以下简称东联村三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民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阳申请再审称:1、新昌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户口迁移、申报问题的复函》足以证明其父吕文潮系东联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当时由于政策原因,其不能申报城镇户口,而随其母入籍的事实。吕阳从出生时便在东联村三队落户、生活,当然应当成为东联村三队的成员。至于没有责任田系因之前的承包地30年不变才未分到所致。2、原审认定吕阳与东联村三队未形成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缺乏证据证明。其父吕文潮2013年12月份的《选民证》可以证明吕文潮享有选举与被选举的权利,吕阳应随父吕文潮同等处理,与东联村三队形成实质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3、吕阳提交的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丽民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龙泉市人民法院(2011)丽龙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情况类似,原判却认为与本案无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吕阳再审中提交的《关于户口迁移、申报问题的复函》以及其父亲吕文潮2013年12月的《选民证》,只能证明吕阳户籍仍在东联村。但吕阳在该村无责任田,经济上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实质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要求东联村三队支付集体经济收益款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丽水等地的判例对本案并无既判力,与本案审理结果亦无实质性关联,原审不予采信亦无不当。综上,吕阳的再���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