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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子霞与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子霞,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529号原告:徐子霞,女,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爽,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负责人:王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子霞与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爽、被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子霞诉称:2014年9月7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李峰驾驶辽AK54**号公交车行驶至恒驰物流转弯处摔倒,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为1、平卧位,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2、口服骨科用药3、病情有变化随时来院就诊4、定期来我院门诊复查5、全休一个月。出院后遵医嘱休息至2014年12月23日,经查辽AK54**号公交车所属车队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原告因乘车受伤花费巨额治疗费用,各项经济损失没有得到合理赔偿。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6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11591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2091元、辅助器具费333元、陪护床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91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实,由于司机急刹车造成,辽AK54**号公交车系我公司所有,驾驶员李峰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求中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与事故有关联性的正规票据核算为准,因目前我省尚未有正式文件明确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故请法庭按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均为普食,且无加强营养医嘱且实际购买营养费支出,主张营养费无事实依据。鉴于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陪护床费已包括在护理费中,该主张无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为商业保险,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保险合同关系,在本起事故中,我公司不应为被告,不同意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具体各项的意见主张的医疗费,其中有1825元系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进行佐证,也没有处方,无法证明关联性。此部分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标准100元,标准过高,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指导意见依据,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并不充分,标准主张过高,另护理期限出院后的护理期并没有护理医嘱,其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享受养老保险金,即使再劳动也应提供与该单位签订的经劳动局鉴证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单位出具的扣款证明,出具单位还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此项主张不同意给付。辅助器具应提供相应的医嘱,并没有提供医嘱此项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陪护床费与安运公司意见一致。诉讼费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不同意承担。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7日,原告乘坐被告安运公司所有的辽AK54**号公交车,车辆行驶至恒驰物流转弯处,因司机李峰急刹车致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被诊断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31天,发生医疗费98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日(31日)、陪护床费300元、发生可调胸腰支具辅助器具费333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全休75天,护理人员郭凤系原告女儿,护理费为11483元{3250元/月÷30天×(31天+75天)(1人}。另查明,辽AK54**号公交车所有人是被告安运公司。李峰是被告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另查明,被告安运公司为辽AK54**号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5万元,每次免赔1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医疗费票据、陪护床费票据、辅助器具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告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的案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选择了侵权之诉,放弃了违约之诉,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子霞是辽AK54**号公交车上乘客,在原告乘坐该肇事车辆之时,因被告安运公司雇用的司机操作不当,存在过错,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安运公司是该肇事车辆所有人,即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在运营过程中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民事责任。被告安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内容直接赔偿原告损失。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996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志、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医疗费中150元为乘坐救护车的费用,应按交通费计算,经核算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810.65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8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日(31日)。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1591元、陪护床费300元,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志显示原告住3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医嘱全休75天,护理人员为原告女儿郭凤,郭凤系沈阳天达网络信息传媒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250元,虽被告保险公司对相关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护理人员郭凤的月工资并未超过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故护理费应为11483元(3250元/月÷30天×106天(1人),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1483元、陪护床费30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无流食、半流食等记载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已至退休年龄,虽原告主张其从事会计工作,但并未提供会计从业资格相关证明且提供的误工证明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及治疗时间,原告主张300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333元,本院认为提供的住院诊断载明“L3椎体压缩性骨折”,故原告购买可调胸腰支具为辅助康复伤情所发生的必要且合理费用,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子霞医疗费9810.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子霞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子霞护理费11483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子霞交通费3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子霞陪护床费300元;六、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子霞辅助器具费333元;以上一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