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4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佳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唯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佳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唯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4205号原告:北京佳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分司厅胡同17号,组织机构代码70016268-4。法定代表人:赵芝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凭,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北京唯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芳园小区9号楼青云当代大厦21层2109室,组织机构代码76142834-3。法定代表人:欧阳界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卓,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佳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唯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佳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凭与被告北京唯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佳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为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小区提供冬季供暖服务。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就该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供暖订立委托供暖协议。但被告无故拖欠2014年11月15日之后的供暖费,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6808.46元。被告北京唯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系由被告租住使用。双方订立供暖协议的情况属实。被告认可欠付原告一年的供暖费。对于原告的起诉,被告表示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小区×号楼×单元×号的房屋系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为该房屋所在小区提供冬季供暖服务。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48.01平方米。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订立供热采暖合同,约定原告为涉案房屋供热。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叁年,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合同有效期届满,如双方未订立新合同的,本合同自动延续”。现双方均认可合同期限届满后未订立新的合同,原合同自动延续。2014-2015年采暖季,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调整为46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供热采暖合同、发改委通知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订立的供热采暖合同,原告为被告居住使用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被告理应就此支付相应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足额支付供暖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唯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佳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六千八百零八元四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唯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志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