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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491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中专文化。被告曾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认识,之后建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3年9月1日,生育大儿子曾某。2010年1月22日,生育小儿子曾某甲。2007年,被告开始吸食毒品。2010年9月26日,被告因吸食毒品被某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天。被告因吸毒成瘾,于2011年12月1日到某某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50天。2012年8月18日,被告到某某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13个月。被告吸毒后经常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某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保证不再吸毒,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2014年5月20日,被告再次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被告曾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小孩每人抚养一个,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主体资格;2、婚姻关系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公民身份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4、公民身份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5、某某(城关)强戒决字(2011)第1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被强制戒毒的事实;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拟证明被告吸毒的情况;7、某某(城)强戒决字(2014)第006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被决定强制戒毒两年;8、某某县人民法院(2014)某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而后撤诉的事实。被告曾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证据1-8,被告无异议,且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过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认识并自由恋爱,199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31日婚生男孩曾某,现就读于某某县某某小学六年级。2010年1月22日婚生男孩曾某甲,现就读于某某县某某哈佛幼儿园。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2009年,被告开始吸食毒品。2010年9月,被告因吸毒被某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天。2011年12月,被告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50天。2012年8月,被告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13个月。2014年5月,被告因吸毒被某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在某某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认可系因被告吸毒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就小孩抚养达成一致:大儿子曾某由被告抚养,暂随爷爷、奶奶生活。小儿子曾某甲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原告的弟弟李文欠其20000元的债权。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堂妹曾曲日10000元及被告舅舅廖国汉9500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要靠双方共同培养和维系。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由于被告吸毒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同意婚生大儿子曾某由被告抚养,暂随爷爷、奶奶生活,婚生小儿子曾某甲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处理,根据本案实际,原告的弟弟李某某原、被告20000元的债权由原、被告各享有10000元,原、被告欠被告堂妹曾某乙的1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原、被告欠被告舅舅廖某某的95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大儿子曾某由被告曾某某抚养,婚生小儿子曾某甲由原告李某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原告的弟弟李某某原、被告的20000元债权,由原、被告各享有10000元。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堂妹曾某乙的10000元,由原告李某负责偿还;欠被告舅舅廖某某的950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艳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