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兴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某诉乔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乔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兴民初字第252号原告陈某。被告乔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乔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被告曾怀疑原告与被告丈夫有暧昧关系。2014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骑摩托在路上遇见原告,被告开始对原告谩骂,并欲用木棒打原告,后被告路人拉开。一个小时候,原告到被告家找被告的丈夫理论此事,被告拿起笤帚打原告的头部,又将原告打倒在地,用脚踢原告的腿、脚。原告伤后入住林甸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121.55元。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121.55元、护理费960元(12天x80元)、误工费960元(12天x80元)、伙食费600元(12天x50元)、营养费1200元(12天x100元)、交通费100元以及护理人员交通费360元(30元x12天)和精神抚慰金2500元,因未做鉴定,所以放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以上合计9761.55元。被告乔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林甸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纠纷受伤住院,诊断为左小腿外伤和左足部外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医疗住院费票据及林甸县中医院住院病人清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纠纷所花医疗费2121.55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乔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林甸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8日和2014年7月30日分别对乔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当庭宣读,内容略)。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乔某某说的都不属实,原告没打被告,当时王晶用手推原告母亲许淑芹,许淑芹被推倒了,具体在哪推的原告没看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审核,该份笔录能够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在路上遇见并发生争吵,后原告到被告家理论此事,与被告又发生争吵的事实,本院对该份笔录中的上述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林甸县公安局东兴派出所于2014年7月7日对王晶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当庭宣读,内容略)。原告对该份笔录有异议,理由是王晶所说的都不属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依法对该笔录中陈诉案发时原告在被告家的事儿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林甸县公安局东兴派出所于2014年7月8日对王树林的询问笔录(当庭宣读,内容略)。原告对该笔录有异议,理由是王树林说原告去他家,王树林拉仗及被告乔某某拿笤帚打原告的事都对,其它的都不属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该笔录中原告无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林甸县公安局东兴派出所于2014年7月8日对李兴龙的询问笔录(当庭宣读,内容略)。原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该笔录中原告躺在被告家的地上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林甸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7日和2014年7月31日分别对陈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当庭宣读,内容略)。原告对该两份笔录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该两份笔录中原、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在路上遇见并发生争吵,后原告到被告家理论此事,原、被告又发生争吵,被告拿着笤帚欲打原告,被告的丈夫王树林阻止被告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林甸县公安局东兴派出所于2014年7月6日对李兴龙的询问笔录(当庭宣读,内容略)。原告对该笔录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没打被告,是被告打的原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该份笔录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林甸县公安局东兴派出所于2014年7月6日对聂永江的询问笔录(当庭宣读,内容略)。原告对该笔录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没打被告,是被告打的原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该份笔录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林甸县公安局甸公(东)行罚决字(2014)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和林甸县公安局甸公(东)行罚决字(2014)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林甸县公安局查明陈某与乔某某发生纠纷的事实及对陈某、乔某某分别给付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的事实。原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原告陈某与被告乔某某在路上相遇,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回家。当日17时许,原告到被告家找被告丈夫王树林理论原、被告发生口角之事,被告让原告离开被告家,原告没走,在争吵过程中,原、被告厮打在一起,后原告倒地,原告的丈夫李兴龙将原告送至林甸县中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2天,诊断为左小腿部外伤、左足外伤,花去医疗费2121.55元。2014年7月31日,林甸县公安局东兴公安派出所对被告陈某做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8月5日,林甸县公安局东兴公安派出所对原告乔某某做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761.5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路上相遇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事后又到被告家理论此事,致使原、被告再次争吵,并厮打到一起,原告主观过错较大,故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原告到其家理论原、被告之前争吵之事时,未能冷静处理,而是恶语相向,致使其二人再度争吵,进而厮打到一起,被告对本案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21.5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应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年,误工12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级别及护理天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0元及护理人员交通费36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需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各项费用合计3038.29元【其中医疗费2121.55元、误工费316.74元(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40%,即1215.32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陈某负担30.00元、被告乔某某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权审 判 员 刘春芳人民陪审员 孙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