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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马列与邵剑(建)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506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周燕。委托代理人何广寿,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与被告邵某确认亲子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洪波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燕、何广寿,被告邵某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告母亲周燕于1988年在周贵忠厂里做工人时与被告邵某相识,因涉世未深被被告邵某诱骗成奸致周燕怀孕。原告出生后,由原告母亲将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对原告履行抚养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马某与被告邵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原告马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周文运、尹家建的书面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同居的事实。证据3、(2001)泰燕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1年在法院起诉过被告的事实。证据4、泰州中院(2001)泰民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上诉的情况。证据5、泰兴法院2001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抚育费纠纷一案开庭笔录,证明原告起诉向被告追要过抚育费,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周燕不存在两性关系,更没有同居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周燕系母子关系,马某于1990年11月17日出生。2001年1月12日,原告马某以被告邵某系自己生父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邵某承担抚育费。本院审理后认为,抚育费的给付以是否有法定抚育义务为前提。因原告马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邵某系原告马某生父,故对原告马某要求被告邵某给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1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01)泰燕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马某要求被告邵某给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原告马某不服,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1年8月16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泰民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进行亲子鉴定,被告拒绝进行亲子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周文运、尹家建的书面证人证言2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周燕与被告邵某同居的事实,因该两位证人未到庭作证,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01)泰燕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2001)泰民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均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支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综上,不能认定原告对其主张已提供了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没有完成证明责任的情况下,被告邵某拒绝做亲子鉴定,不能推定原告马某与被告邵某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邵某存在亲子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红 来源: